(2017)津01民终7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少辉、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武清区豆张庄镇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少辉,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武清区豆张庄镇分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少辉,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武清区豆张庄镇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负责人:张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宵,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35123511。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少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武清区豆张庄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少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没有沿用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将计件工资降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德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仕邦公司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为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与第三人仕邦公司签订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同时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德邦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第三人仕邦公司与原告德邦公司签订有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由原告德邦公司代其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合同期满后至被告2016年10月25日离职,仕邦公司与德邦公司均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要求德邦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6691元,其并未要求仕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德邦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又主张自与仕邦公司合同期满后,即与德邦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其离职,德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德邦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要求仕邦公司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其主张进行变更,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第三人仕邦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还查明,因拖欠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被告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2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仕邦公司(本案第三人,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743.83元,被申请人德邦公司(本案原告,下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仕邦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工资6691元,被申请人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第三人均对仲裁裁决的部分项目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2017津01**民初6799号仕邦公司为原告)、(2017津01**民初6813号德邦公司为原告)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否支付以及德邦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专章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基于上述规定,能够确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各自在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原告为用工单位。另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作为派遣单位的第三人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没有续订劳动的,双方权利义务执行原劳动派遣合同,劳动者以劳动合同逾期为由,要求确认其与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无必要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综上,在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况下,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亦应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另,对于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因一审法院已在(2017)津0114民初6799号案件中对此已作出相应处理,且仲裁裁决由原告对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无需为第三人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于(2017)津0114民初6799号案中由第三人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669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因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件工资标准,故上诉人认为多次调整计件工资标准,不应视为延续原来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作,应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劳动合同的条款。因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审第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审第三人不负担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亦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兰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松涛书 记 员 于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