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州美瑞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美瑞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美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郭庄办事处李庄村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974032951。法定代表人:赵长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州美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瑞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美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订单、铁路托运单、公路物流单等证据,托运单上的收货人、收货地址、联系电话均系大江公司或其代理人,因标的额较小,美瑞公司未要求大江公司出具收据,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二、美瑞公司举示的催款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未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错误。美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自2010年12月到2016年9月往来催收的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美瑞公司每年都前往重庆市巴南区数次,且在巴南区只有大江公司唯一一家客户,若不主张债权,不符合常理。现大江公司未举证证明美瑞公司未到公司催收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大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美瑞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美瑞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即使大江公司收到该货物,美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应从2013年6月起算,美瑞公司未曾向大江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截止2017年4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美瑞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采信,美瑞公司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发票也不能证明其曾向大江公司主张过权利。二、美瑞公司关于其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的陈述并不属实。美瑞公司仅以托运单作为供货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足以证明大江公司收到货物;并且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挂账后滚动三个月付款”,故按照该合同约定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江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2.判令大江公司支付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190元;3.判令大江公司支付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案件诉讼费由大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美瑞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向美瑞公司购买齿轮泵80台,单价2000元/台;美瑞公司将货物送至大江公司,按大江公司收到实际数量验收合格入库数计量,运费由美瑞公司承担;货到挂账后滚动三个月付款。大江公司于合同落款处载明其委托代理人为陈长林。嗣后,美瑞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2日、2013年3月2日通过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向陈长林、程林寄送齿轮泵8台;另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德邦物流向大江公司寄送齿轮泵20台。美瑞公司未提交大江公司收取上述货物相关证据,亦无大江公司验收合格入库数量统计。2012年5月23日,大江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审理中,美瑞公司提交2011年以来,部分交通费票据及住宿发票,欲证明其多次催收货款,大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瑞公司与大江公司合同约定,双方交易货物数量应当以大江公司收到实际数量,并经验收合格入库数计量。美瑞公司以其托运单作为供货凭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能确认大江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同时,美瑞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3年3月,大江公司如收货后的付款期限应在货到划账后三个月即2013年6月,故美瑞公司向大江公司主张权利应从2013年6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7年4月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前,美瑞公司未曾向大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美瑞公司虽有证人庭审证言,但该证人系美瑞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美瑞公司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发票,亦不能证明美瑞公司曾向大江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且大江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美瑞公司所举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足采信。综上所述,美瑞公司的诉讼已逾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美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江公司是否应向美瑞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美瑞公司为证明大江公司尚欠货款48000元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邮寄货物的单据、机票、火车票和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大江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挂账后滚动三个月付款。”现美瑞公司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单据显示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即使上述货物均已送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收货挂账后三个月即2013年6月支付,大江公司未按约付款已侵害美瑞公司的权利,美瑞公司应自此主张权利,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美瑞公司上诉认为其举示的火车票、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对案涉债权进行催收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美瑞公司举示的火车票、机票均形成于2010年至2015年1月期间,形成于2016年9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仅能证明美瑞公司与巴南区酷博酒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其与大江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美瑞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员工,与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催收过程中是否产生交通费票据等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美瑞公司的证明目的,美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瑞公司上诉认为已履行货物交付的上诉理由,因对案件处理结果已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徐州美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