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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活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活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活深,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址恩平市。2017年4月2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活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活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冯活深先后多次在恩平市牛江镇龙湾村委会长乐村八巷34号吴某3家中和恩平市牛江镇鹏昌加油站等地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2、伍某和吴某1。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活深再次在恩平市牛江镇鹏昌加油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台和毒资人民币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活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活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活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同时提请法院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克,毒资人民币37元,中兴牌手机一台进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活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活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经历查询证明;现场勘查、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活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活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活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7元,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活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冯活深的毒品海洛因0.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冯活深的人民币37元,中兴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均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