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荣与张文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张文应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481号原告潘荣,男,1964年8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文应,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潘荣与被告张文应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张文应发的讨债小广告认识被告张文应。2016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张文应向原告的债务人陈根红催讨债务人民币40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文应将该笔债务全部讨要到手,但在扣除报酬后,将剩余款项37万元未交付原告,并称需要回公司走账,再给原告返还。当时,被告张文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文应一直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文应立即返还原告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张文应向潘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我张文应欠潘荣人民币370000元万整(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以此为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文应向原告潘荣出具欠条证实原告潘荣享有向被告张文应主张债权37万元的权利,故被告张文应依法应当向原告潘荣清偿债务人民币37万元。原告潘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文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潘荣债务人民币3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荣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被告张文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文应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荣,原告潘荣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