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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51常州津合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津合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751号原告:常州津合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99827552。法定代表人:徐开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9207954K。法定代表人:陈开权。原告常州津合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合利公司)诉被告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合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开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合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对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30143.75元的请求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森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浇注摆渡车(摩擦轮+强制定位)控制柜等设备给被告,合同总价为513500元,优惠价为380000元。原告履行了设备交付等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3日付款114000元、3月18日付款76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2017年4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徐开峰通过EMS(编号104XXXXXXX21)向被告寄送了催款书。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欠价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为徐开峰,被告为张正国。庭审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与张正国电话联系,张正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90000元。原告方当庭播放了通话录音并在庭后提交了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对利息损失,原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鉴于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有数件案件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执行过程中,本院就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向原告作了告知和提醒。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张正国的身份等情况综合考量后确认原告履行了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总值380000元的产品,被告仅支付了价款19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欠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原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行为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缺席审理而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津合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已减半收取2302元,由遵义森泰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