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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卜阳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阳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阳成,男,1967年11月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卜阳成与陈宏福、佘某三人在卜阳成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达夯村达夯组22号的家里玩,期间三人在卜阳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4月17日17时许陈某2在卜阳成家中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死亡。后经法医检验,陈某3系吸食毒品(吗啡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阳成伙同他人将陈某3尸体转移并丢弃;后主动到青岩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卜阳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法医检验意见书、证人佘某、卜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卜阳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阳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卜阳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卜阳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阳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