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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施伟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伟程,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施伟程在平潭县汉庭酒店对面马路贩卖给高某1价值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的一天,施伟程在平潭县翠园公园门口贩卖给高某1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0日晚10时许,高某1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联系施伟程购买价值6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施伟程身上查获一小包毛重1.22克(净重0.98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联系记录照片,现场拍摄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伟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伟程辩解,对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有异议,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高某1。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底的一天,高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施伟程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施伟程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潭县汉庭酒店对面的马路交给高某1,并收取了200元毒资。2、2017年3月的一天,高某1电话联系施伟程购买甲基苯丙胺,施伟程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平潭县翠园公园门口交给高某1,并收取了200元毒资。3、2017年4月10日晚10时许,高某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以微信联系施伟程购买价值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定在平潭县汉庭酒店斜对面巷子里进行交易。当晚11时许,施伟程到约定地点与高某1进行毒品交易,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扣到毛重1.22克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净重0.95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他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要求他配合抓捕向他贩卖毒品的施伟程,他在民警的控制下通过微信与施伟程取得联系,要求购买600元的“冰毒”,约定在汉庭酒店斜对面的巷子里交易。后他带着公安民警给他的600元钱带公安民警到达交易地点,他把钱给施伟程,施伟程将一小团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他,跟在他身边的民警将施伟程抓获。此外,约在他被抓前的一个半月,通过“华华”与施伟程取得联系,他与施伟程约定在汉庭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交易毒品,他交给施伟程200元毒资,施伟程将“冰毒”交给他。在一个月前,他想吸毒就联系施伟程约定在平潭县翠园公园门口交易毒品,他先交给施伟程200元毒资,施伟程将“冰毒”交给他。经辨认相片,确认施伟程。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0日晚11时许,侦查人员抓获施伟程时,扣押到疑似“冰毒”一包,含袋重1.22克。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429号检验报告,证实施伟程被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侦查人员抓获施伟程并扣押到毒品的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联系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高某1手机上提取到高某1与施伟程在2017年4月10日联系毒品交易的信息。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高某1的配合下,以控制下交付的方式抓获施伟程。7、被告人施伟程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4月10日晚10时许,高某1用手机微信联系他购买600元的“冰毒”,后打电话叫他将毒品送到汉庭酒店斜对面的小巷子。当晚11时许,他到交易地点等高某1过来取毒品,高某1和一名穿运动服的男子过来取毒品,他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交给高某1,高某1给了他600元钱,之后那名穿运动服的男子把他抓住,公安民警从巷子边过来把他控制住。他之前在二三月还拿过二次“冰毒”给高某1,每次的重量都不超过1克,第一次他将毒品送到汉庭酒店附近的巷子给高某1,高某1给了他150元,是用现金还是微信红包支付的忘记了。第二次是在他被抓获前一个多月,高某1联系他要毒品,他将毒品送到平潭县翠园公园门口交易,事后高某1给了他200元,是用现金还是微信红包支付的忘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高某1。关于被告人施伟程辩解他之前二次没有贩卖毒品给高某1的意见,经查,证人高某1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交代了其在2017年2月底和3月的一天分别二次向施伟程购买“冰毒”,毒资均为200元的事实。施伟程在侦查阶段亦先后二次供认了该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施伟程在庭审中提出他在侦查阶段未主动供认该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公安民警在制作好笔录后强行要求他签名的,经审查公安民警对施伟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未见施伟程陈述的情形,故施伟程在庭审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施伟程在本案中最后一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伟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林颖媚人民陪审员  林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