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平、林冬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301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现任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立平,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林冬丽,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国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琦,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李玉宁,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大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XX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XX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晨,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科技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及被告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冬丽、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6966.09元,复利60997.2元,罚息222642元,共计3970605.29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2.判令被告王立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3.判令被告林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责任;4.判令被告张国琦、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李玉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被告林冬丽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时被告张国琦、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李玉宁自愿为王立平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立平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王立平确认收到此笔贷款。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需要支付当月利息时,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利息,直至到期起诉之日也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立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林冬丽、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表原件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四、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个人生产经营借款申请表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立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冬丽、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王立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21120140419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立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同日,被告王立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林冬丽在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9.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编号为(个)211201404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自愿为被告王立平上述编号为(个)21120140419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向被告王立平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王立平期内偿还利息及复利共计32031.91元,借款到期后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回商银行与被告王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贺兰回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立平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王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97‰(7.98‰×1.5);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7.98‰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1.97‰计算复利。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现主张利息686966.09元,复利60997.2元,罚息222642元,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王立平应当支付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自2017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计算)。被告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与原告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在担保期内,故被告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应当对被告王立平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冬丽与被告王立平系夫妻关系,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对被告王立平向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贷款知情且同意,上述债务应为被告王立平与被告林冬丽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贺兰回商银行要求被告林冬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冬丽、继红炭素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大林科技公司、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林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86966.09元,复利60997.2元,罚息222642元,共计3970605.29元,并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计算);二、被告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对被告王立平的上述债务在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平罗县继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张国琦、李玉宁、王大林、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XX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晓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史晓娇书记员豆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