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1912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9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逸贤,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明,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罗国雄,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罗国雄应履行向广州市联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25.65元、支付欠缴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各以当月应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5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从每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罗国雄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限)、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3元。因罗国雄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38元由被执行人罗国雄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罗国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罗国雄没有履行。本院向银行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国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榄核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划拨上述银行存款6120.46元,核收138元执行费后余款5982.4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罗国雄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国雄名下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房屋一间,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并发函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房屋的执行款。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国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9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