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承进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进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承进,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硚口区,住本市硚口区。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4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春堂,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承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承进及其辩护人郭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承进在本市硚口区汉口城市广场四期1栋1单元1704号,为报复和索要劳务费,采取用撬杠撬开房门的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范某1的住宅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一台冷风扇、一个碗柜以及三个灯具搬走,藏匿于自己家中的楼道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79元。201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承进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承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承进犯罪后给予了被害人的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承进为被害人范某1位于本市硚口区汉口城市广场四期1栋1单元1704号装修帮忙,事先未谈到报酬。在装修过程中,被害人范某1仅给予被告人李承进少量钱、物。装修完成后,被害人范某1将钥匙收回。被告人李承进找被害人范某1索要报酬时,被害人范某1未予理睬。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承进为泄愤持撬棍撬开被害人范某1房门,进入其住宅,将被害人范某1的床掀翻并毁坏,将其一台冷风扇、一个碗柜以及三个灯具搬走,藏匿于自己家中的楼道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79元。后被害人范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承进抓获归案,其搬走的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承进的家属对被害人范某1给予了补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市硚口区汉口城市广场四期1栋1单元1704号被害人范某1的家中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制图反映了现场的地理位置、房屋的结构、图片反映了现场房门上遗留的痕迹、房间内的陈设及状态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承进为其家中装修帮忙,事前未谈及报酬,期间曾给予过被告人李承进部分钱、物,装修完成后将钥匙从被告人李承进处要回后,被告人李承进向其索要报酬,其未理睬后,被告人李承进进入其住宅,将房间内的床掀翻及损坏、将住宅内的物品拿走的事实;3.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承进拿走的物品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承进处扣押了其拿走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某1的事实;5.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范某1收到被告人李承进家属给予的补偿款并对被告人李承进谅解的事实;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承进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李承进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进因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承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承进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承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