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吉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陈吉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迪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吉荣,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悦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吉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悦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陈吉荣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对该公司偿还借款的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房款总金额人民币4,159,866元实为借款本金,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日期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实为借款期限,就该笔借款,该公司在收款次日即通过该公司关联方分两次向陈吉荣所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97,551.76元,该公司向陈吉荣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明显低于当时售房单价,且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解除权和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不合常理,从合同价款、合同形式的非正常也可以证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公司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参加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系在该公司未到庭情形下、根据陈吉荣不实法律关系陈述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陈吉荣称,他与悦合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同价款、合同形式是双方经协商所达成,悦合公司关联方向他人账户的汇款与他无关,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迪龙到庭签收本案一审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已知本案诉讼事宜情况下,悦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陈吉荣主张其与悦合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提供有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合同对预售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交房手续、期限等事项有明确约定,发票亦明确记载收款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合同、发票均由悦合公司签订、开具,故本案一审根据双方合约的意思,确认双方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悦合公司申请再审述称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就此关系约定一致的证据,补充条款亦系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部分条款的细化修正,并不能反映出双方的借款关系,而悦合公司所提供的关联方付款凭证,收付款双方均非涉案双方,难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综上,悦合公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