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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李佰超、温纪伟、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李佰超,温纪伟,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733号原告:张淑芳,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佰超,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舒兰市莲花乡。被告:温纪伟,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贾叶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芳诉被告李佰超、温纪伟、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李佰超、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浦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李佰超、温纪伟、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8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00元、护理费21110.88元、伤残赔偿金50407.8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81239.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佰超承担,温纪伟、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9时15分,被告李佰超驾驶被告远达公司所有的吉BT14**号机动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洛比酒店门前,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骨折延迟愈合,住院治疗163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佰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吉BT14**号肇事车辆在第(3)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事故车辆租赁给温纪伟,依据合同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温纪伟承担。我公司与李佰超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应该查实该起事故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有效年检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营运手续、司机上岗资格证。请求法院予以查实。在此前提下,按照先交强后商业的原则,我公司对于法庭依法支持的项目及金额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限额内计算赔偿。但是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则不计免赔部分金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李佰超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多元。温纪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9时15分,李佰超驾驶吉BT14**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曹诺比门前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淑芳相碰,致张淑芳受伤。张淑芳受伤后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58天,支付住院费75641.44元。张淑芳之伤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佰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芳无责任。另查明,吉BT14**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远达公司,远达公司将该车辆作为营运车辆租赁给温纪伟并收取费用,温纪伟通过他人该车辆的白班营运转包给李佰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李佰超为张淑芳垫付门诊费2184.80元以及住院费押金5000元,其中住院费押金5000元包含在张淑芳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张淑芳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张淑芳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张淑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76885.35元(其中包括李佰超垫付5000元),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案以及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护理费21110.88元(125.66元/人/天×5天×2人+125.66元/人/天×158天×1人)、残疾赔偿金50407.80元(26530.42元/年×19年×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张淑芳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芳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保险公司虽对张淑芳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张淑芳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系医疗机构根据具体病情并结合患者个体情况所进行的医疗行为的真实记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合计181204.03元(其中包括李佰超垫付5000元)系张淑芳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佰超、温纪伟、远达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吉BT1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张淑芳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淑芳76718.68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86718.68元。张淑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李佰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4548.28元(93185.35元×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用,应由李佰超负责赔偿19937.07元。因李佰超已为张淑芳垫付5000元,故李佰超尚应赔偿14937.07元。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远达公司,远达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温纪伟,远达公司和温纪伟对该车辆均具有运行利益,故远达公司与温纪伟应与李佰超对张淑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芳86718.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芳74548.28元;三、李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淑芳14937.07元;四、吉林市远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温纪伟对上述第三项李佰超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李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