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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4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2017年5月9日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7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费人民币78905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1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0290.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的相应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润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