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占飞、盖得林与张文彪、曾祥银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飞,盖得林,张文彪,曾祥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023号原告:闫占飞,男,汉族。原告:盖得林,男,汉族。被告:张文彪,男,汉族(缺席)。被告:曾祥银,男,汉族。原告闫占飞、盖得林与被告张文彪、曾祥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飞、盖得林、被告曾祥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文彪给付他劳务费24300元;2.被告张文彪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闫占飞诉称,2016年被告张文彪承揽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经别人介绍他指派他的司机盖得林携带他的打坝机械来到被告张文彪承包的工地施工。竣工后,经他与被告张文彪委托的现场监工即被告曾祥银与他雇佣的司机盖得林核算费用,共计拖欠他的劳务费24300元,由被告曾祥银为他的司机盖得林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文彪口头答应2016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张文彪再三推脱不予支付,甚至拒接电话,故提起诉讼。被告曾祥银辩称,他是被告张文彪的表弟,被告张文彪承包了五蛟镇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张文彪雇佣他给张文彪在工地监工。活干完以后,应原告司机盖得林的要求,他就给原告司机盖得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这笔钱应由被告张文彪给付,和他没有关系。被告张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通过微信与被告张文彪取得联系,被告张文彪陈述,该工程确系他个人承包,雇佣他表弟曾祥银在现场负责施工。竣工后就工时费由他表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他对借条上载明的工时费数额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张文彪承揽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被告张文彪雇佣被告曾祥银在工地上负责监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张文彪的工地施工,被告张文彪同意后原告指派其雇佣的司机盖得林驾驶打坝机械到被告张文彪的工地施工。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曾祥银向盖得林出具工时费为243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张文彪未向原告闫占飞给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盖得林系原告闫占飞雇佣的司机,工程竣工后,原告闫占飞已将原告盖得林的工资付清。因欠条上书写了盖得林的姓名,原告闫占飞在起诉时与盖得林共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闫占飞与被告张文彪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文彪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张文彪未履行给付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原告闫占飞要求被告张文彪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祥银系被告张文彪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文彪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占飞劳务费2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张文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享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