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149号原告: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军,男,该公司法务科科长。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42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62.78元(405426.00元×3%);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191.74元(405426.00元×0.6%÷30天×619天);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为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项即:判令被告按照2?的日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50191.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西建”牌水泥为内容,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截止2017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0542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水泥供需合同关系,合同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水泥货款为405426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4、结算汇总单八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间发生的水泥交易结算情况;5、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律师函的事实;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系适格被告;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吉木萨尔县天宇华鑫水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华鑫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获得工商部门准许,公司名称自2017年1月起在换发营业执照后正式变更为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自2014年9月起天宇华鑫公司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至2015年9月,并按月进行结算汇总,2015年3月28日天宇华鑫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在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工业园达成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600150075的《水泥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供应一批由供方生产的''西建''牌复合32.5R型、普硅42.5R型水泥,包装方式有袋装和散装两种,其中复合32.5R型水泥出厂单价为220元/吨,普硅42.5R型水泥出厂单价为300元/吨,质量、技术需符合GB/T175-2007标准。合同对于交(提)货地点与方式的约定是:需方自提的交(提)货地点为供方生产地(或供方指定库房)交(提)货;需方自提的,以需方签章的三联提货单作为提货凭证。需方自行提货的,以汽车方式运输的,运费由需方支付。合同第九条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1、每月21日对账,供方开具发票到需方处挂账;2、次月20日前结挂账金额的80%;3、年底12月20日前结清所有水泥货款。并在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了供方不接受任何方式抵账,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以资抵债、以物抵债等任何方式的抵账条件。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1、需方应自觉遵守付款条约的时间向供方结款,如超过条约规定日期5个工作日,供方有权停止给需方供货,需方需承担当月应付货款金额0.6%的资金占用费。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对于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价格调整原则及方式、合同解除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还附有水泥业务规范约定,该部分约定中合同签订及对账收款业务条款第4项约定,供需双方每月进行水泥数量、金额的核对并签署对账认证函,需方需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宇华鑫公司持续为被告供应上述约定约定的两种型号水泥直至2015年9月,并按月进行汇总。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中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货款计405426元予以明确,同时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货款及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收函后于同年11月25日就0600150075号合同中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计405426元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405426元货款,被告应采取银行现金转账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采用其他方式付款的应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未付款。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下列款项向被告追偿,即:1、被告拖欠的货款;2、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此外,协议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拖欠货款及利息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载明被告若不按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归还拖欠的货款,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根据其公司账簿记录要求被告对截止2017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计405426予以核对,核对后与被告公司记录相符的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收到函后经核对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宇华鑫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涉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还款协议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40542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5426元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在合同之中对于付款的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应在年底12月20日前结清所有水泥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1、需方应自觉遵守付款条约的时间向供方结款,如超过条约规定日期5个工作日,供方有权停止给需方供货,需方需承担当月应付货款金额0.6%的紫金占用费。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价款3%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和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违约金12162.78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货款计405426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5426元为基准,并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建西部建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计1216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计415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4258元,由被告新疆天成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