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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6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咏娥、黄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咏娥,黄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6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咏娥,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国安,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余咏娥与黄国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咏娥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国安偿还各项损失100,525.35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08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黄国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国安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国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尔后,经本院多次做被执行人黄国安工作,被执行人黄国安于2017年10月10日前分两次付款共计币15,000元,本院已及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余咏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安目前在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黄国安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余咏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国安应继续履行(2017)鄂0117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