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荷娟与葛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荷娟,葛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540号原告:孙荷娟,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葛根青,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孙荷娟与被告葛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根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离婚单身,后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时候生育一个女儿,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15000元,均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葛根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予以支付。被告葛根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荷娟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葛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