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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永才、周呈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永才,周呈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才,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呈涛,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张志国妻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永才因与被上诉人周呈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被上诉人周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永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呈涛一审诉称的“帮被告装完饲料”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是一家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字号为“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本案被告应当是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从被上诉人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自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其在自家整理房屋时曾经受伤,其伤情是两次叠加在一起形成的,应按照外伤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完全归结于本案事故,有失公平。此外,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却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周呈涛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熊永才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可,现在上诉称诉讼主体错误,有恶意诉讼之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损失,依据充分。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周呈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2796.44元、护理费5118.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2717.0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装卸玉米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装卸30元/吨。2016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应山跑马场帮被告装完饲料,在随车运往蔡河黄土关途中,由于事发路段颠簸,被告驾车又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原告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广水市中医院、安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中医院6天、安陆医院16天),被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12及L1、2附件多发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审被告熊永才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为个人之间的侵权案件,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成立此案侵权。2016年7月29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前往蔡河送完货,在行至黄土关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腰背部受损。被告在路面行驶过程中属于正常行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未能从案件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案中只存在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外伤参与度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首次病程记录,原告自述:20年前有腰部外伤史。原告造成此次身体损伤并非是由于2016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一次造成,而是此前就患有腰部外伤加之此次所受伤害一次造成,对此,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原告此次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尊重事实,符合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应提供相应的户籍凭证。否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状况进行确定,举证不能的则应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也应按照法律相应规定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理由为:1、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装卸货物,在被告驾驶车辆途中因道路颠簸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致使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其向法院提供的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红石坡社区证明和购房合同,主体均为其儿子周建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审理中被告熊永才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周呈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永才雇请原告周呈涛装卸货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此前患有腰部外伤,损害不是由一次造成的,应考虑外伤参与度,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所受外伤作出的,被告主张外伤参与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256.86元,在安陆牌楼骨科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010元。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其中原告通过广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后误工损失日150天的鉴定意见,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2796.44(3113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一人护理60天,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1303.02元。原告受伤后在安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是由被告请人护理的,护理费计算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4400元,共计5764.9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另,原告通过广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545元亦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永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呈涛经济损失43993.07元;二、驳回原告周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熊永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载明,该中心系熊瑞(熊永才侄儿)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9日左右,郝志远与熊永才电话联系购买饲料。上诉人便请被上诉人为其装卸玉米饲料,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装卸30元/吨(即上车、下车各15元/吨)。同年7月29日下午4、5点左右,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在运送饲料时背部受伤,上诉人与熊瑞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到广水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始终在一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熊永才雇请周呈涛装卸货物,工作报酬由熊永才决定,装卸货物是熊永才安排的,周呈涛系在为熊永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熊永才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周呈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熊永才上诉称其与熊瑞合伙经营的“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诉讼主体错误。经审查,“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系熊瑞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并未登记上诉人与熊瑞合伙经营,熊永才在一审期间答辩也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为个人之间的侵权案件”,也认可双方个人之间发生纠纷,熊永才在雇请周呈涛装卸货物时,并未告知是以“广水市经典畜禽饲料药品服务中心”名义雇请被上诉人,而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雇请,故其上诉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系与熊瑞合伙经营期间致被上诉人受伤,则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熊瑞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其伤情是否还有在整理自家房屋时受伤,应否按照外伤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7月29日下午4、5点左右,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在运送饲料过程中受伤后,上诉人与熊瑞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到广水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始终在一起,被上诉人并未回家整理自家房屋而受伤,故2016年7月29日20点45分,周呈涛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诉1小时前在整理自家房屋时不慎坠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情还有在整理自家房屋时受伤叠加形成,应按照外伤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却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划分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熊永才承担327元,周呈涛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永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