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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大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仪,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大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4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号:510517,架号:12385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石街南大路新月明珠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大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大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大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梁大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大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