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云芳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芳,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芳,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108号。法定代表人裘荣校,镇长。委托代理人虞海畅、金幼祥,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云芳因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0日,李云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前镇政府”)将违法拆除其房屋恢复原状(即在原址上重置与被拆房屋相同面积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云芳系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村民。2016年4月8日,所前镇政府以“一户多宅”为由对李云芳位于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的一幢两间两层房屋(即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李云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109行初82号行政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左右,李云芳建造了案涉房屋,并于1991年4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房屋用地面积为123.12平方米。1998年12月9日,李云芳户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2组又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建房审批表中对原有房屋(即案涉房屋)的处理意见为拆除。2016年3月28日,所前镇政府向李云芳发出《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决定于同年4月5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同年4月8日,所前镇政府以“一户多宅”为由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判决认为,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但所前镇政府以“一户多宅”为由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所前镇政府2016年4月8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0月13日,李云芳向所前镇政府邮寄一份赔偿申请书,要求所前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址上重建一幢面积与被拆房屋相同的房屋还给李云芳。所前镇政府收到后未对李云芳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李云芳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赔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有损害是其享有赔偿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6)浙0109行初8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李云芳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李云芳要求恢复案涉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芳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云芳。宣判后,李云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建筑拥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是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的唯一的合法依据,在房屋被拆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那么拥有土地证的房屋就是合法的房屋,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未经法定程序都不得违法拆除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被上诉人仅凭一纸通知就有权力将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废除与法不符。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建新房时通知上诉人将老房拆除的行政行为不是以行政处罚的形式作出的,没有让上诉人申辩和陈述,也不告诉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故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没有依照法律去执行。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没有超过一户一宅的范围。上诉人夫妻为一户,子女长大以后为另一户,本案中政府批准上诉人第二套宅基地的,家里的子女已长大成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正因为子女长大成人需要另立门户,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政府才会让上诉人批新的宅基地。3.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判违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违法,却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无法体现违法必究的精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所前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拆除的是本应由上诉人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李云芳系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村民。1982年左右,李云芳户在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建有两间两层房屋一幢(即案涉房屋),并于1991年4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房屋用地面积为123.12平方米。1998年12月9日,李云芳户(户内在册人口包括户主李云芳、妻子周云娟、父亲李金昌、长女李燕红、次女李佳红等六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2组又建造房屋一幢,该房屋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建房审批表中对原有房屋处理意见为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本案中,李云芳户在1982年建造了案涉房屋,此后又于1998年经批准易地建造了新的住宅,而在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中明确规定原有房屋应当拆除,但李云芳户此后一直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2.被上诉人从1998年10月1日准备建新房时就向各级主管部门书面保证,在宅基地批准后6个月内或新房建成后1个月内拆除旧房,拆掉的宅基地由村统一安排调剂,如违反则一切责任自负。同时1998年12月9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对上诉人的建新拆旧再次作了说明。3.根据2000年9月11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宅基地专项整治中有关问题的通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凡在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建新房(地基)的农户,原土地使用证一律注销”“原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的,现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农户不得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或要求保留应拆的旧房”之精神,1991年4月27日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上诉人已建新房而注销,也不得以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或要求保留应拆的旧房。4.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时,上诉人已将房屋内的财产搬出,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时,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5.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址已建设成一公益停车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李云芳的赔偿申请人资格应予确认。但仅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发生,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仅限于合法权益,不包括非法权益,李云芳请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但涉案房屋系审批建新后未自行拆旧的房屋,其所主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曾经具有合法性,在其审批建新后已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沛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