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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冷雄清与徐启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雄清,徐启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490号原告:冷雄清,男,193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平��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号,系原告儿媳。被告:徐启洪,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者。原告冷雄清与被告徐启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雄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平、被告徐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雄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1.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在外喝酒回来,在小区门卫处坐下后,无故将小区门卫对业主的停车牌扔得遍地都是,原告阻止被��,却遭到被告辱骂。原告儿媳听到后前来劝解,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与原告儿媳抓扯起来,原告前来劝阻,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随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后将被告带到苏祠派出所。原告住院治疗8日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762.48元,护理费1280元。后苏祠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启洪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回到小区后在门卫室抽烟,原告说被告偷了他的门禁卡,被告说没偷,后原告儿媳说被告说话不文明,便向被告吐口水,被告就扇了原告儿媳一耳光,但被告与原告并未有肢体接触,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启洪因饮酒后与原告儿媳殷艳平在和乐苑小区门口产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发现原告冷雄清倒地受伤。后殷艳平女儿冷露报警。苏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被告带回苏祠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伤,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62.48元。被告申请本院在苏祠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冷雄清、原告儿媳殷艳平、甯万成、王淑辉、冷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冷雄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见他们打起来了,我就想过去拉,结果还没靠近“徐木匠”,就觉得被什么碰了一下就倒地了,之后我就晕过去了。”殷艳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抓扯的过程中,我们小区的很多人就过来劝我们,很多人就跑过来拉我们,叫我们不要打,抓扯过程中,我就已经发现我的父亲冷雄清已经倒地了……我当时和徐启洪在发生抓扯,具体是怎么倒地的我没看到。”甯万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当时我在拉殷艳平和徐启洪,所以没有看到原告的父亲为什么会摔倒……”。王淑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不知道冷大爷是怎么倒地的,因为我只知道他们吵嘴的过程,但是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我都不知道,只是后来看到很多人出去围观,我就从茶铺子里面去看了一下然后我就走了……”。冷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妈和徐木匠打起来后,我就没去注意我爷爷,只是突然一下就看到我爷爷倒在地上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平在庭审中陈述虽然不是被告直接把原告推倒,但是间接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按照庭审查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并未直接推到原告、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雄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冷雄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