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应勇、龙国付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勇,龙国付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勇,男,1965年5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付,男,1968年4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上诉人田应勇因与被上诉人龙国付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应勇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责成政府作行政确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田应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地是田应勇的自留地,系认定事实错误。田应勇已管理使用争议地二十多年,龙国付从未提出异议。且田应勇在一审提交了田应勇弟弟的证言和合同协议书、东坡村委会证明、《关于自留地被侵占申请更正的诉求报告》上田应勇和龙国付双方已签字确认、《建房审批表》已更正为“东抵田应勇土边缘”,一审却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定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不采信田应勇的证据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味采信龙国付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兄弟的证言。2.一审对田应勇提交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3.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定为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错误,本案应是使用权争议。4.一审判决采信龙国付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证认定龙国付正在违规修建的房屋后抵田应勇住房,但是田应勇的住房是2000年国土局才批准田应勇建设的,显然龙国付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有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时又认定龙国付没有合法建房审批手续,那么本案应属行政部门确权的范畴,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龙国付辩称,田应勇的上诉请求不当,田应勇提起的是民事侵权案件,上诉却要求法院责成县政府确权,属于行政请求,与诉讼程序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应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国付停止在田应勇位于“后屯园子”(地名)杨庭兰屋后的自留地上扩建院坝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国付在黄平县××镇××(又××山××)有一块地名为“后屯园子”的承包责任田一丘,四至为东至房子、南至房子、西至房子、北至房子,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在龙国付“后屯园子”田后面是田应勇的住房及院坝,前面下抵杨庭兰户房屋,左抵杨华户房屋,右抵潘礼英户房屋。田应勇的住房用地建设是在2000年经黄平县国土局批准,住房坐落在龙国付的“后屯园子”田后面,与龙国付的“后屯园子”田相抵。2015年,龙国付在“后屯园子”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龙国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建房审批手续,现龙国付正在房屋前面修建院坝。田应勇称龙国付在“后屯园子”田与杨庭兰户房屋之间的那一块地即龙国付正在修建的屋前院坝是属于田应勇家的自留地,该自留地系田应勇与兄弟田应文互换的土,兄弟二人互换前,该自留地是田应勇、田应文的父亲田兴祥同东坡村六组的龙光胜互换田土得来的,但是田应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田应勇、龙国付对龙国付房屋前面正在修建的院坝部分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应勇称龙国付房屋前面正在修建的院坝所占土地属于田应勇的自留地,但田应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归田应勇所有,也就无从证明龙国付房屋前面与杨庭兰户房屋中间的那块土地系田应勇所有的自留地。从龙国付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龙国付承包的“后屯园子”田的四至下抵杨庭兰户房屋,与田应勇提交的龙国付的房屋及院坝的现场图片相互吻合,也与田应勇、龙国付陈述的争议土地的四至相抵人家户房屋相一致,故龙国付修建的院坝系在其自家承包的“后屯园子”田上修建的,并没有侵占到田应勇的土地。综上,对田应勇请求龙国付停止在“后屯园子”杨庭兰屋后的自留地扩建院坝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龙国付在其承包的责任田上建房的手续是否合法,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应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田应勇负担。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国付房屋前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田应勇与龙国付之间争议龙国付新建房屋前的土地,虽然田应勇没有土地证,但是,根据田应勇提供的相关证据,争议地是一块土,并不是田,田应勇曾在争议地上耕种玉米。龙国付承包“后屯园子”田一丘,其提供的《黄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四抵均为房子;《承包地明细登记表》四抵为东抵房子,南抵房子,西抵房子,北抵牛圈,两份证据的四抵表述不完全吻合,况且,龙国付在新州镇国土资源所调查和法庭上的陈述中,认可双方争议地是土,龙国付也未能提供该争议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属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应勇的起诉。田应勇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6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