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月辉、苏丽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月辉,苏丽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028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女,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林月辉,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丽芳,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林月辉、苏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辉、苏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月辉、苏丽芳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7650.13元、利息3819.1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滞纳金2168.85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林月辉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林月辉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4)。林月辉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从2016年5月19日起逾期,截至2017年8月21日,结欠本金7650.13元、利息3819.14元、滞纳金2168.85元(滞纳金只算至2016年12月),合计13638.12元。林月辉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其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另外,该信用卡系林月辉与苏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和透支消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月辉、苏丽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月辉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林月辉签名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林月辉与苏丽芳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3.林月辉填写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背面由林月辉签署的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收费标准、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与林月辉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林月辉应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等规定;关于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贷记卡账户信管查询表,用于证明林月辉向德化信用社申领了信用卡及欠款情况;5.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用于证明林月辉用卡过程中的相关交易信息及逾期违约事实。另,本院调取了林月辉与苏丽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所载信息与德化信用社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致。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林月辉、苏丽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林月辉与苏丽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林月辉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情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等内容,同时林月辉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指林月辉,下同)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指德化县信用社,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福万通贷记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贷记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德化信用社审核通过后向林月辉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11月29日开户,信用额度为2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林月辉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自2016年5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社透支本金7650.13元、利息3819.14元、滞纳金2168.85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合计13638.12元。本院认为,林月辉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德化信用社同意并向林月辉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德化信用社为林月辉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林月辉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社要求林月辉停止使用卡片,并还清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月辉应将尚欠的透支本金7650.13元、截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2168.85元、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3819.14元(合计13638.12元)支付给德化信用社,并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月辉在与苏丽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涉案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且林月辉与苏丽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林月辉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丽芳对上述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德化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月辉、苏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月辉、苏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7650.13元、利息3819.14元、滞纳金2168.85元(以上合计13638.12元),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林月辉、苏丽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