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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盖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孙家庄29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泰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铂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铂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泰裕公司接受货物次日起算。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不具有催收货款的性质,但泰裕公司在对账单上写明了“需把前期赔款的事情解决一下”,对账单应当认定是铂秦公司向泰裕公司催要货款,泰裕公司对货款进行确认,但泰裕公司写明的内容明确告知了铂秦公司不会付款,铂秦公司收到对账单当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权利受侵害次日起算。二、铂秦公司所供的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给泰裕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有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铂秦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证实助焊剂含有工业用盐,存在导电性。铂秦公司自认其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泰裕公司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2014年泰裕公司都向铂秦公司提出,铂秦公司派人检查研究解决,但涉及到损失问题时,铂秦公司就在也不与泰裕公司联系。铂秦公司辩称,一、泰裕公司以铂秦公司所发的对账单为主张权利的时效,是偷换概念,对账单是例行必要财务制度和手续。在泰裕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铂秦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泰裕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因律师函是传真方式发出的,现无法调出传真记录,如果泰裕公司否认,诉讼时效应从泰裕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开始计算。铂秦公司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35号。二、泰裕公司辩称助焊剂给其造成了质量事故。2013年时有过一次,铂秦公司当时在泰裕公司的生产线上提取了样本,拿到第三方检测机构(禾川化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测后正式与泰裕公司助焊剂无关,原因是助焊剂中被人为添加了工业用盐造成线路板短路现象。此后铂秦公司与泰裕公司的关于部门进行沟通,希望泰裕公司能加强内部管理,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三、泰裕公司认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并提供了其他公司的索赔信函。铂秦公司认为系泰裕公司抵赖货款,原因是:1、泰裕公司的信函没有特指,没有权威部门的认证,只是泛泛的说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泰裕公司进行索赔,这种信函没有特指性,可以适用于任何一家供应商,只要是泰裕公司的供应商。2、众所周知一升助焊剂可以生产10K线路板即一万片,一百升助焊剂可以生产1000K线路板那就是100万片线路板,出现了这么大的质量事故泰裕公司却没有一升助焊剂的剩余。没有剩余助焊剂、没有甲乙双方的认证、没有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没有任何封样。泰裕公司的行为系浪费司法资源,要求泰裕公司向铂秦公司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铂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裕公司偿还铂秦公司货款32920元及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裕公司从铂秦公司处购买助焊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30日,泰裕公司向铂秦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泰裕公司尚欠铂秦公司货款共计32920元。该对账单左下方载明:“备注:账目已对无误,但前提是需要把前期赔款的事情解决一下。”因泰裕公司至今未向铂秦公司付款,铂秦公司将泰裕公司诉至该院处理。第一次庭审,泰裕公司陈述:“铂秦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通过传真至泰裕公司处对账单,泰裕公司回复需把前期赔款的事情解决一下。”泰裕公司还陈述:“铂秦公司提供的助焊剂,现泰裕公司处没有了。”第二次庭审,泰裕公司陈述:“因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该对账单上的内容泰裕公司也无法核实。”泰裕公司还陈述:“泰裕公司只是提出自己的合理怀疑,对账单是否是传真件应由铂秦公司举证,否定的一方无需申请司法鉴定。故泰裕公司不申请鉴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铂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否真实可采信?二、如真实可采信,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铂秦公司提供的助焊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铂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可采信。理由如下:一、泰裕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称:“铂秦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通过传真至泰裕公司处对账单,泰裕公司回复需把前期赔款的事情解决一下。”由此可见,泰裕公司在对账单上回复了相关内容,足以证明泰裕公司确实向铂秦公司出具过对账单。二、泰裕公司两次庭审中就对账单中回复的内容的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需把前期赔款的事情解决一下。”而第二次庭审陈述:“对账单上的内容泰裕公司无法核实。”泰裕公司就同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应采信第一次陈述。三、泰裕公司辩称铂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无法确定系传真件。对此该院认为,泰裕公司对对账单是否系传真件无法确定,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泰裕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铂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泰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属于及时结清的交易模式,泰裕公司应该在收到货款同时支付。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为泰裕公司收到货物时,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旨在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债权人即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泰裕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泰裕公司还辩称,对账单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泰裕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只是铂秦公司与泰裕公司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即并非铂秦公司向泰裕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对账单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对泰裕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均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泰裕公司在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时清楚知道泰裕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款,但实际情况却是泰裕公司在收到货物至今尚欠铂秦公司货款三万余元。故泰裕公司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铂秦公司向泰裕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泰裕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铂秦公司提供的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泰裕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22日的联络函,其中载明的“经分析是助焊剂沉淀物较多,喷在PCB板的残留物多,残留物吸水比较强引起PCB板表面漏电,而产生电性能不良。”系泰裕公司单方陈述,铂秦公司对泰裕公司所举的联络函亦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泰裕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铂秦公司提供的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因泰裕公司处现已无铂秦公司提供的助焊剂,故缺乏现场勘验甚至司法鉴定以确定助焊剂有无质量问题的基础。故泰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铂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铂秦公司支付货款32920元。如果泰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元(铂秦公司已预交),由泰裕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铂秦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裕公司提交货物出门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即在助焊剂发生问题之后,铂秦公司的员工王书亮调换了6桶助焊剂,与泰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对应,铂秦公司的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铂秦公司经质证认为,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取样已经在第三方检测,铂秦公司与泰裕公司是合作企业,铂秦公司宁可贴钱把之前不好的换回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铂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泰裕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可以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铂秦公司与泰裕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铂秦公司可以随时向泰裕公司主张货款,铂秦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泰裕公司认为其在对账单中备注表明其不会支付货款,铂秦公司应当明知其权利收到侵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泰裕公司与铂秦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泰裕公司与铂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铂秦公司认为泰裕公司所供的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铂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提出反诉。一审中泰裕公司未提出反诉,二审中泰裕公司主张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泰裕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泰裕公司主张损失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泰裕公司应当向铂秦公司支付货款329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由泰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