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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宋亚杰、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宋亚杰,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097号原告王大勇,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宋亚杰,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大勇诉被告宋亚杰、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杰、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17日多次还款后尚欠44万元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被告宋亚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4年7月22日宋亚杰出具200万元借据,我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为其担保,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剩余30万元需要对账确认,另44万元借据系宋亚杰所写,我公司既未盖章,公司法人也未签字���所以我公司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宋亚杰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宋亚杰给原告出具“今借王大勇人民币肆拾肆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宋亚杰”的借据一张,现借款期满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宋亚杰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宋亚杰未能就其还款数额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亚杰立即偿还借���4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对其主张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亚杰未能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大勇欠款4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00元,保全费2720.00元,由被告宋亚杰负担。(与判决款项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海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