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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31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192吴俊与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1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新办公楼16楼4层东半层。法定代表人:叶小章,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俊与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吴俊8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为6355元,由申请人吴俊负担355元,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申请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9月4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9月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吴俊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于同日与对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以1176000元结账,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310000元;余款366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结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