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邢某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河。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邢某河在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后崔街的院内利用鸭脖皮伪造成鸭肚进行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在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日落黄和胭脂红,销售额2万余元。办案民警当场扣押邢某河加工生产的鸭皮原料及成品2余吨。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彩、王某玲、张某文、宋某美、韩某龙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庄 丽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