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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雷,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雷到惠安县螺阳镇匹克公司员工宿舍楼C幢422室,趁宿舍无人之机,将邱某放在宿舍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周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雷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邱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周雷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退赃笔录和刑事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