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雪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秀,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07年10月23日因偷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路烽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蒿海芳,被告人李雪秀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雪秀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大卫城1楼MaxMara专卖店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衣架上一件黑色女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装到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准备离开,走到店门时警报想起,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雪秀的供述,报案人吴珊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雪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雪秀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雪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雪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秀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雪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