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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729李启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周,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审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释放,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启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三名乘客行驶至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穿越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脑挫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李启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启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启周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启周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启周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三名成人沿本市西汇路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穿越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启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脑挫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周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启周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启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周具有未带头盔驾驶摩托车载三名成人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5月29日至6月13日被羁押的1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利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俞静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