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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翁佰荣与张家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佰荣,张家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1688号 原告:翁佰荣,女,1972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臣,男,1988年12月20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637号。 负责人:尹国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丽,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佰荣与被告��家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佰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华、被告张家臣、被告人民财险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温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62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2360元,伤残赔偿金228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40元,复印费13元,共计366840.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臣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金州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已预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张家臣承担。2.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22%,且��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资质,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被扶养人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2016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家臣驾驶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州新区夏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金线4KM+800M路段时,撞原告翁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翁佰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家臣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家臣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佰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8天,复查3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总计为46203.51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佰荣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时间);无后续治疗。本次损伤后用药物及治疗均属对症,认定合理。上述鉴定日期为2017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臣,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翁佰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翁喜君、母亲赵淑芹,均为1949年10月20日出生,鉴定日为67周岁,共育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医疗费用中阳光大药房药费164元,因发票中未注明药品名称,无法认定系医嘱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陪护费2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仅凭误工证明无法认定工资标准,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大连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对被告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且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确定为460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3800元(38天×100元/天×1人)。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00(100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5636.98元(38050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确定为13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户口性质,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7420元,(38050元/年×20年×22%);根据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情况,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54.34元(10038元/年×13年×22%÷4×2人),二项合计18177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272381.83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家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人民财险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152381.83元,由被告张家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翁佰荣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支付)。 二、被告张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佰荣15238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54元(含案件受理费3401元、鉴定费3240元、复印费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