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70号路灯杆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后苏H×××××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前方甘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与被害人袁某、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袁某、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袁某证词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士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