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欧阳建康、张明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建康,张明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2826号被执行人:欧阳建康,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张明仲,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执行人欧阳建康、张明仲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2017)闽05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欧阳建康判处附加刑罚金20000元,对被执行人张明仲判处附加刑罚金10000元,责令被执行人欧阳建康、张明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225元,责令被执行人欧阳建康与其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99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建康、张明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阳建康、张明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