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仲元与赵金华、天津市月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元,赵金华,天津市月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徐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2号原告:胡仲元,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70204023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小韩庄村6-1-7,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611212519被告:天津市月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义和庄村村委会对过。法定代表人:王俊月,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被告:徐锡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630827387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琛,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仲元与被告赵金华、天津市月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锡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和被告赵金华、被告徐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林,王一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鸣公司、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诸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2973.3元、误工费29755.75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27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计算)、营养费45750元(主张91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105天,每天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8元、护理费88870元(护理期共915天,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票据,剩余784天由家属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2076.4元,共计256063.45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91806.95元,剩余164256.5元依据协议应该由被告徐锡强和赵金华承担,被告月鸣公司、人寿保险不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赵金华驾驶津F×××××号轻型货车沿津岐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行驶至口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遇被告徐锡强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徐锡强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徐锡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金华辩称,前期诉讼双方已经调解完毕,前期调解时被告赵金华和原告之间已经结清,故被告赵金华现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月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津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依据(2015)南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2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共计支付赔偿款32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了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支付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200000元)。现被告人寿保险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无剩余的赔付限额再行支付,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同意再承担赔付责任,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锡强辩称,被告徐锡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理由是:首先,被告徐锡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徐锡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此次主张的数额实际上是原告在(2016)津0112民初6175号案件中与被告赵金华、人寿保险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放弃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无权再次要求无事故责任的被告徐锡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尚存争议,不能作为被告徐锡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协议书实际是在原告和被告徐锡强对于被告赵金华在被告月鸣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形下订立的,该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加重了被告徐锡强的负担。被告赵金华隐瞒了其系被告月鸣公司员工的事实,该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徐锡强已经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应等待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长达2年零9个月,对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该进行三期鉴定。(2016)津0112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人寿保险赔付的91806.95元没有分项,该数额是赔付的什么项目不清楚,现原告自行陈述91806.95元对应在其主张的护理费88870元和营养费2936.95元中,但是对应的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今长达3年零3个月,(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虽然原告上诉后二审将误工期改为640天,但现在原告又主张了误工期320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次主张的营养费为42813.0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次原告又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举证证明住院天数。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4、休假证明1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5、诊断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6、检查报告单1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检查的结果。7、医疗费票据3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974.18元。8、交通费票据18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9、护理费发票2张、护工服务合同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共计10470元。10、购买辅助器具费用的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4498元。11、担架车费收据6张(该项费用现并入交通费,原主张在伤残器具费中),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车费1640元。12、三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赵金华、徐锡强就赔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金华对于原告和被告徐锡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原告和被告徐锡强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的损失,三方约定由被告徐锡强承担,被告赵金华不承担。被告赵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徐锡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次病历显示原告做过静脉血栓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如果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第二次病历中显示原告有10多项其他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徐锡强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对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赔付;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长于休假证明建休的天数;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6中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的无异议,与伤情无关的不认可;对证据7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有部分费用不真实,应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计算交通费用;对证据9认为如果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服务合同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住院期间的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原告居住的地方有电梯,无需担架,且也不是正式的票据;对证据12有异议,虽然二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被告徐锡强还想继续向高院申诉。本院依被告徐锡强申请,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在拆除外固定架之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期至拆除外固定架之前为止;原告损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徐锡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护理依赖程度和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鉴定。后鉴定部门对被告徐锡强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对被告徐锡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但依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准许后鉴定部门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故上述鉴定部门以书面形式对被告徐锡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质询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依法做出,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赵金华、徐锡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前期诉讼过程中的开庭笔录2份、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和被告赵金华对上述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徐锡强对上述材料中的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调解的数额没有明确分项,对其他的材料均无异议。上述材料系本院依法调取且裁判文书均已生效,故本院将上述调取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赵金华驾驶津F×××××号货车沿津岐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津岐公路口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遇被告徐锡强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徐锡强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锡强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徐锡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赔付被告徐锡强经济损失共计18854.1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78.7元、误工费1095.4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1361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70元)。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068.94元(其中医疗费1491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1139元)并判令被告人寿保险给付被告赵金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原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告人寿保险给付被告赵金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932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594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608.64元,上述共计211338.94元(此次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2015年12月14日)。2016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的被告系被告赵金华和被告人寿保险,要求被告方赔付原告医疗费72973.3元、误工费29755.75元、护理费88870元、营养费4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138元、交通费2076.4元,共计256063.45元),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原告损失共计91806.95元。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现状为:右大腿上部还有外固定架未拆除。2017年8月1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损伤后在拆除外固架之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期至拆除外固定架之前为止。被告人寿保险至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赔付款322000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的赔付限额为: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的赔付限额已使用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赵金华、徐锡强就赔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赵金华对于原告和被告徐锡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原告和被告徐锡强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的损失,三方约定由被告徐锡强承担,被告赵金华不承担。后被告徐锡强就上述协议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经一、二审诉讼,法院驳回了被告徐锡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人寿保险的赔付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前期诉讼中已赔付完毕,无剩余的赔付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本次诉讼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原告和被告徐锡强、赵金华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付协议,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锡强承担,被告赵金华、月鸣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297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9755.75元,由于(2016)津02民终327号终审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误工期至2015年12月14日,故本院支持的误工期应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的现状(外固定架至今未拆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至2016年9月13日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误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27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期间和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应为29646.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750元,数额过高,本院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0元,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1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4498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8887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3710元,被告徐锡强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护理费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该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3710元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60元(系104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护理期至拆除外固定架之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至2016年9月13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有护理费发票的104天,剩余的护理天数为783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且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应为6264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69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76.4元,虽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2973.3元、误工费29646.8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8元、护理费69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8518.1元。扣除前期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已支付给原告的91806.95元((2016)津0112民初617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最后损失为116711.15元,故被告徐锡强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71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仲元经济损失共计116711.15元。二、驳回原告胡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锡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徐锡强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