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仓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49号罪犯刘仓,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温鹿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以(2015)浙温刑终字第172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三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仓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