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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毅杰与许翼贤、吴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杰,许翼贤,吴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380号原告:吴毅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翼贤,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晓慧,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毅杰与被告许翼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吴毅杰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追加吴晓慧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许翼贤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被告吴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翼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许翼贤、吴晓慧共同偿还吴毅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许翼贤与吴晓慧系夫妻关系。吴毅杰与许翼贤相识很久,许翼贤从事装修工程工作。许翼贤以其工地施工采购大批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吴毅杰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的三张借条给吴毅杰收执。吴毅杰发现许翼贤所做的工程已结束,要求许翼贤还清所借款项,许翼贤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许翼贤与吴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采购工程材料需要,许翼贤工作所得是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翼贤、吴晓慧共同偿还。许翼贤未作答辩。吴晓慧辩称,1.许翼贤私自将答辩人父亲买给答辩人的汽车变卖掉,又将答辩人嫁妆首饰偷出去卖了,且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已于2016年下半年帮助许翼贤还债30多万元,答辩人与许翼贤因为经济问题而离婚。离婚后,债主纷纷上门,拿出一堆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也没签名的借条向答辩人追债,而许翼贤却失去联系。这些债务可能是他人假冒许翼贤的签名,也可能是许翼贤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债务,不是真实的债务。吴毅杰主张许翼贤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许翼贤又于2016年2月3日向其借款40000元,在前两笔借款都未偿还的情况下,许翼贤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债权债务真实存在。2.吴毅杰提交的借条是其与许翼贤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吴毅杰实际交付借款给许翼贤。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息借款。3.吴毅杰提交的借条不能代替借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吴毅杰应就其实际提供借款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吴毅杰在庭审中称2016年1月25日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两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根据吴毅杰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其与许翼贤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汇款,吴毅杰没有举证证明交付现金的款项来源及现金交付的必要性。故本案只能认定吴毅杰实际借款给许翼贤的金额为30000元。4.答辩人主张许翼贤于借款后已还款23笔共计81680元。吴毅杰承认收到上述23笔款项,但主张其中的60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有21180元是支付与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吴毅杰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上述的21180元应依法认定为许翼贤偿还吴毅杰部分借款。在庭审中,吴毅杰自认已收到现金还款10000元。故应认定已还款3118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5.答辩人未在借条上签名,是最高法院反复强调要给予保护的“未具名配偶”。根据相关规定,除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两类情形外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均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借条记载,许翼贤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吴毅杰主张许翼贤借款是因工地施工采购大批材料需要资金,因此已排除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吴毅杰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许翼贤借款所用于的工地施工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许翼贤与吴晓慧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1日,许翼贤偿还吴毅杰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7日,吴毅杰以许翼贤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翼贤尚欠吴毅杰借款数额是多少?2.吴晓慧应否对许翼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毅杰提交的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许翼贤签名、捺印,吴晓慧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真实合法的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借条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金额不大,吴毅杰主张2016年2月3日出借的40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出借的3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三张借条,依法认定许翼贤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吴毅杰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吴晓慧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通知短信,拟证明许翼贤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日向吴毅杰转账23笔,共计81680元。吴毅杰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81680元,但主张其中的60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有21180元是支付与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吴毅杰向本院提交汇款清单,拟证明吴毅杰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日向许翼贤转账277180元,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晓慧对汇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短信及汇款清单,可证明吴毅杰与许翼贤之间除了本案讼争借款外,尚存在很多经济往来。许翼贤给吴毅杰的汇款60500元,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吴毅杰主张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予以采信。许翼贤给吴毅杰的其他汇款21180元,吴毅杰抗辩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吴毅杰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许翼贤有口头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贷款,上述汇款21180元认定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此外,双方均认可借款后已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10000元,故许翼贤尚欠吴毅杰借款数额为68820元(100000元-10000元-211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毅杰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许翼贤与吴晓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又是用于许翼贤采购工程材料,许翼贤工作所得是用于家庭生活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许翼贤与吴晓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翼贤和吴晓慧共同偿还。吴晓慧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不知情,是最高法院反复强调要给予保护的“未具名配偶”。根据相关规定,除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两类情形外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均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借条记载,许翼贤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吴毅杰主张许翼贤借款是因工地施工采购大批材料需要资金,因此已排除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吴毅杰主张吴晓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许翼贤借款所用于的工地施工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吴晓慧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晓慧未能举证证明吴毅杰与许翼贤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毅杰与许翼贤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或本案讼争借款系许翼贤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晓慧应与许翼贤对许翼贤结欠吴毅杰的借款6882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分析,许翼贤尚欠吴毅杰借款68820元至今未还。许翼贤、吴晓慧应当共同偿还吴毅杰借款688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吴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许翼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翼贤、吴晓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毅杰借款6882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二、驳回吴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毅杰负担718元,许翼贤、吴晓慧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城人民陪审员  郑宝国人民陪审员  林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铂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