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顾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顾瑞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08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瑞金,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顾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91650.13元及利息24026.61元、滞纳费20800元(利息及滞纳费截至2017年2月24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滞纳费;2、被告承担律师费47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瑞金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江苏)、法诉查询单、还款清单、住房装修合同、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缴费发票、打款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顾瑞金(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42200251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款,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2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乙方确认发放金额20万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顾瑞金提供的卡号为62×××23的借记卡中,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依据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法诉查询单显示,截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1650.13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7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7月30日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放款当日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即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8349.87元,尚欠借款本金184250.13元。关于利息和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收取。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现原告再主张滞纳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以实际借款数19.26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违约金费率总和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放款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应收利息、违约金总计38263.2元。因原告在此期间已扣取被告利息、违约金总计9003.85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违约金共29259.35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为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已约定“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律师费等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经计算,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7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瑞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250.1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29259.35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4250.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顾瑞金在2017年2月25日后有相应还款,该款项可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顾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顾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柴修峰审判员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