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夏良全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全,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828号原告:夏良全,男,199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帆,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夏良全诉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借款8.4万元;2、要求被告杨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2%计算;3、要求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杨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5月被告杨帆因资金周转用钱向我借款8.4万元,2017年5月25日我将8.4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帆,并由被告杨帆给我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2%,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22天。现借款已过期,被告杨帆到期没能偿还。经我多方与被告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杨帆通过朋友向夏良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良全提供给杨帆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夏良全和杨帆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夏良全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杨帆。杨帆出具借据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夏良全借款计人民币8.4万元,以手机转账方式交付。因杨帆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现夏良全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2份以及夏良全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夏良全和杨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良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帆交付借款,杨帆出具借据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了所借的款项,对借款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杨帆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夏良全主张杨帆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良全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2%,故夏良全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夏良全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8.4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夏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160元,由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