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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红燕与唐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燕,唐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043号原告章红燕,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高阳,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柏林,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1/1)。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章红燕诉被告唐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柏林、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67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1时40分,被告唐柏林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钱景大道望湖路口违反交通指示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3825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章红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由被告唐柏林负全部责任和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章红燕所有。证据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杭州宇豪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配件31056元、评估受理费、财损、人工费等共为38250元。被告唐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一、其对本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垫付情形。事故发生时,苏E×××××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望法庭核实。二、只有在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应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车辆是可以维修的,没有必要进行评估,就算进行了评估,也不能替代真实的维修费用。保险理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在财产损失中获益。三、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柏林、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对浙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苏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浙F×××××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唐柏林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辆的损失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675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34750元由被告唐柏林赔偿。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唐柏林承担。被告唐柏林、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章红燕损失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柏林赔偿原告章红燕损失36250元(含评估费1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唐柏林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