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0203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1号乙速8酒店107房间,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1号乙速8酒店216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自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6包,经称重为12.31克。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于某上诉称其贩卖给刘某的4克毒品以及被查获的12.31克毒品系李某所有,在贩卖4克毒品中应认定其系从犯,被查获的12.31克毒品应认定其非法持有。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应认定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于某向刘某贩卖4克毒品系其独立完成并收取毒资,且12.31克毒品系从于某处查获,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于某所提其贩卖给刘某的4克毒品以及被查获的12.31克毒品系李某所有,在贩卖4克毒品中应认定其系从犯,被查获的12.31克毒品应认定其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应认定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供述刘某看到放在红色小铁盒内的毒品,就说要4克,其觉得刘某肯定和李某说过了,就给了他4小袋,刘某给其微信里转了1200元。次日,李某让其带着他的毒品到二楼重新开个房间,后其被抓获,毒品也被查获。证人刘某证实其向于某购买4克毒品,并通过微信给于某转账1200元的事实。涉案人李某对于某向刘某贩毒一事不知情,亦否认从于某处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于某处扣押了12.31克冰毒。综合上述证据,于某在与刘某交易冰毒过程中,数量及价格由其自主决定,自行收取毒资,其对涉案毒品按照自己的意志向外贩卖,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且不能认定为从犯。认定涉案毒品系李某所有证据不足,于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