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8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新巧与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柳献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巧,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柳献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672号原告赵新巧,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领世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柳献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献举,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新巧诉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柳献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巧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柳献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巧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柳献举以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肥乡区东方城北门其设立的一办公地点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收益)即年息8%。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收益款(利息)16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柳献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支。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12月28日,户名:赵新巧,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2000),借款日期2014.12.28,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5.12.28,收益160,公司签章处加盖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印章处加盖柳献举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赵新巧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且有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献举作为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由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而,原告与被告柳献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柳献举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巧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驳回原告赵新巧对被告柳献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国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