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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宏刚与潘培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宏刚,潘培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培广,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人王宏刚因与被上诉人潘培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培广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潘培广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潘培广的病例记录中并未被诊断为肋骨共有十根骨折,出院记录上记载仅右侧5、6肋骨骨折,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误,潘培广的伤情显然无法构成XXX伤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审提出重新鉴定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宏刚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缴费通知后未缴纳上诉费,同时向本院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鉴定结论有误,应予重新鉴定。另潘培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潘培广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潘培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1,423.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36,960元(9,24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宏刚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及鉴定费合计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宏刚赔偿潘培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04,291.84元,与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相抵扣后,王宏刚还应赔偿潘培广199,291.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6元,由王宏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经查,本案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潘培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部8肋以上(9肋)骨折,评定XXX伤残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宏刚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裁定按王宏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王宏刚辩称潘培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潘培广一审已经充分举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王宏刚的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