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五林与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钧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林,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钧,刘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9700号原告:张五林,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娣,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6号。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明钧,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玉华,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五林与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钧、刘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张五林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五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原告张五林负担。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薛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