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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綦江区峦平石材加工厂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区峦平石材加工厂,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綦江区峦平石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两路村*组。经营者任永平,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市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代兆全,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綦江区峦平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代兆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材厂于2011年7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代兆全自石材厂成立起就一直在该厂上班,白天清除石渣,按时计酬,夜晚守厂区,每月工资300元。2012年10月31日,朱建电话与石材厂经营者任永平联系购买石材,议定价1800元,任永平即联系个体司机王定棋为其运输,并告知厂内工人李光平、代兆全等人买方次日早上需要四人去卸货,每人100元搬运费,次日5时许,代兆全及工友李光平、胡再中、李洪云随同任永平乘坐王定棋运送石材的卡车来到綦江区三角镇大湾村李子湾组买主朱建老家附近,代兆全在与其他工友卸石材中不慎摔下跳板受伤,当即由任永平、朱建及同行工友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8月29日区人社局受理代兆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9日向石材厂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石材厂未举示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之后,认定工伤程序因石材厂与代兆全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而中止。2014年10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石材厂与代兆全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3〕1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代兆全受伤不属于工伤,代兆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3〕12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南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区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向石材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令其在15日内提供下列证据:一、与石材购买人朱建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朱建的付款票据;三、与石材运送车辆的结称依据以及付款票据;四、代兆全应何人安排随车去卸石材,何人支付搬运费的证明材料;五、你单位认为代兆全是否属于工伤的其他证明材料。但石材厂在举证期限内并未针对其要求举示有效证据。2016年11月23日区人社局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兆全的伤属于工伤。同年12月30日区人社局发出更正通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条“第十四条(一)项更正为第十四条(五)项”。石材厂不服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材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市人社局有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职责。本案中,代兆全与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兆全白天从事除石渣工作,晚上负责看守工厂。2012年11月1日,石材厂组织代兆全等工人为石材购买人卸货,代兆全在卸石材时从跳板上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有生效民事判决、病例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石材厂举证期间内并未举示能够证明代兆全非因工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双方怎样承担售后货物的交付责任,从而确认本次事故中代兆全卸货是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受他人雇请,区人社局对石材厂经营者和相关工友进行调查,对石材买受人进行了调查,结合石材厂提供的胡天强、王定棋证言,鉴于买卖双方是电话中的口头协议,在货物交付责任上买主朱建与石材厂经营者任永平说法不一,均将货物交付责任推给对方,本案又是现金支付,运输费和卸车费谁支付给运输人和卸车人的均各说不一,相互矛盾,已无法查清,在从交易习惯上分析,证人能证明一般情况买方只负责下车不负责运输和卸车。但本案买方一直未到过石材厂,如何运输、如何卸车只是双方电话中的约定,买方提出的有两种交货方式,一是买方自己到石材厂提货,买方负责上车;另一种是全部包干,由卖方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交货,双方约定的是货到指定地点交货。这二种交货方式在日常交易中都很常见,就本案而言,石材厂经营者任永平明确告知代兆全等工友明天要人卸货,且第二天五点左右任永平又同代兆全等人一起乘坐石材运输车辆将货运送到目的地,早上五点左右正是代兆全值夜班的上班时间,如果没有同起一路的石材厂老板任永平的指派或认可,代兆全自己私自脱离工作场所去给买方卸货有背于常理。因此,本案应认定代兆全是受安排给买方卸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材厂负担。上诉人石材厂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代兆全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该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的事实。所有证人证言能够明确石材厂只负责石材上车,运输及卸货都是买家负责,代兆全受买家雇佣卸货,并非受上诉人单位安排。一审法院滥用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规定。二被上诉人的决定本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代兆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石材厂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代兆全与石材厂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兆全等四人与石材厂经营者任永平一同运送石材到买方卸货地点,在卸货时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石材厂认为代兆全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石材厂应当举证证明。石材厂至今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兆全系受石材买方雇佣卸货而受伤,故石材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人社局在收到代兆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石材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受理石材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材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江区峦平石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琦审判员  应禧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