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杰与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恒,黄立生,吴国祯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芹,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梅,济南天桥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恒,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黄立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吴国祯,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张恒、黄立生、吴国祯因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张杰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5月,原告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恒、黄立生、吴国祯、张杰履行出资义务缴纳企业出资款项。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杰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自2014年3月一直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阳光路185号鼎新中学院内租住,并未在户籍地居住,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纠纷。原告提供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杰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齐河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杰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齐河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百荷园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齐河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