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闭永福、黄芳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闭永福,黄芳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729号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城东开发区福满地花园第**幢****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东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永福,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被告:黄芳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大新县,。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闭永福、黄芳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永福、黄芳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闭永福、黄芳连立即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2000元,合计362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续计至清偿之日)。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10800元;3、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闭永福、黄芳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作经营超市、农机等的周转资金,双方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需要支付借款的手续费,标准为每月2.0%。借款时被告还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后,闭永福、黄芳连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8月29日,闭永福、黄芳连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2000元,合计362000元。被告闭永福、黄芳连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永福、黄芳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闭永福、黄芳连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计3446元,由被告闭永福、黄芳连负担3000元,原告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武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世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