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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达耀、杨水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7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达耀,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水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丽恒,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林秋钰,均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米晋湘,行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彭达耀,经理。再审申请人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下称建行茂名分行)、一审被告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建行茂名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支用凭证(借���借据)》记载,建行茂名分行发放本案750万元贷款是履行HET044**********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电子支用凭证记载本案贷款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与《大02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不同。《大02号借款合同》融资贷款合同项下的《煤炭网协议》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建行茂名分行发放本案75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离合同履行期限仅余10天。对于借款人履行《煤炭购销协议》已经没有意义,不符合双方签订《大02号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二)建行茂名分行在发放本案贷款前未尽到贷前审查义务。《大02号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4项约定:“在贷款支用前,乙方将向大买家公司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商务合同、订单查询函》并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商务合同、订单查询确认函》”,但两函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之前,而双方签订��大02号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可见,2012年5月30日前的《省行订单查询函》、《省行订单查询确认函》只是订立《大02号借款合同》的签约前审查,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支用前审查义务。(三)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02号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8项约定:“根据确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协议、订单确定贷款发放支用金额和期限”,依此约定,《大02号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应依据订单即《煤炭销售协议》确定。《煤炭销售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大别山公司每月将上月的销售货款支付给海韵公司。因此,大别山公司的贷款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31日,即《大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应确定为2013年1月31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显示,建行茂名分行将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2日,超过《大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近五个月。(四)建行茂名分行没有尽到对货款资金回笼到结算专用账户的监管责任。根据《煤炭购销协议》,2013年2月1日之后,已经没有货款结算,因此,在2013年2月1日至6月12日都没有销售货款从大别山公司回笼,建行茂名分行期间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尽到《大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监管责任。(五)《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期限不延长的���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超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未约定变更贷款用途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贷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时,保证人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六)涉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七)建行茂名分行在发放本案货款前即变更了原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形成了新的贷款合同,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作为保证人,对新贷款合同均无监管责任。(七)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实质是以贷款保证金为名目,变相提高《大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履行《大02���借款合同》;2、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3、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审中,建行茂名分行主张涉案贷款7500000元,并提供了《大02号借款合同》、《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贷款7500000元系为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主张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对此,现并无证明在涉案贷款发放期间海韵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除《02号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所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支用凭证(借款借据)》上所载日期与《额度支用申请书》等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1日。���建行茂名分行的主张相印证。而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支用凭证(借款借据)》上所载涉案借款系履行HET04****************号借款合同而非《大02号借款合同》,彭达耀作为借款人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所称的HET0440************021号借款合同,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并非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款项属于履行《大02号借款合同》的款项,上述《大02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六个月以下基准货款年利率5.6%上浮4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6%,并无不当。(三)关于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均同意对主合同及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主张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行茂名分行与海韵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达耀、杨水洪、许丽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