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与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吴忠宇、朱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邵阳市亮点商贸有限公司,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吴忠宇,朱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住址: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1号。负责人:岳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辉,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6栋东头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忠宇。被告: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2132-2133门面。法定代表人:王直真。被告:邵阳市亮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4栋401-40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范松柏。被告: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3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金艳飞。被告:吴忠宇,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被告:朱双燕,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塔北支行)与被告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恺公司)、被告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被告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多公司)、被告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塔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恺公司、被告四多公司、被告亮点公司、被告星洋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塔北支行诉称:奕恺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奕恺公司拖欠本金2,976,861.44元及利息230,825.75元,共计本息3,207,687.19元未能归还。该笔贷款由奕恺公司、亮点公司、星洋公司、四多公司四家公司进行联保、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0600004-2015年塔北(保)字0065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由联保小组成员为联保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2000万元最高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就上述借款与工行塔北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0190600004-2015年塔北(保)字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吴忠宇、朱双燕为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奕恺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拖欠本金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至2017年4月20日止,奕恺公司拖欠本金2,976,861.44元及利息230,825.75元,共计本息3,207,687.19元未能归还。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奕恺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76,861.44元及利息230,825.75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被告亮点公司、四多公司、星洋公司对奕恺公司所负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双燕、吴忠宇对奕恺公司所负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塔北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证据2、被告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邵阳市亮点商贸有限公司、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朱双燕、吴忠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工商企业借款借据等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为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贷款总账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余额。被告星洋公司、被告亮点公司、被告奕恺公司、被告四多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及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与奕恺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以及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星洋公司、被告四多公司、被告亮点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为奕恺公司提供保证人担保,对上述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与被告四多公司、奕恺公司、星洋公司、亮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90600004-2015年塔北(保)字0065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由联保小组成员为奕恺公司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行塔北支行又与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签订了编号为0190600004-2015年塔北(保)字09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由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为奕恺公司在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21日,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与奕恺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0190600004-2015年(塔北)字02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奕恺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20日止,拖欠本金2,976,861.44元及利息230,825.75元,共计本息3,207,687.19元未能归还。本案因六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塔北支行与被告奕恺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奕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工行塔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奕恺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塔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本金及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洋公司、被告亮点公司、被告四多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为奕恺公司提供保证人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偿还本金2,976,861.44元及利息230,825.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0190600004-2015年(塔北)字0205号》约定的方式计算);三、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邵阳市亮点商贸有限公司、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246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塔北支行负担2461元,被告湖南奕恺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亮点商贸有限公司、邵阳市四多建材有限公司、邵阳市星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宇、被告朱双燕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学俭代理审判员 张浩涵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