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农某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义,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义在南宁市兴宁区百货大楼门前路边,以600元(已微信转账3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柯錡。被告人农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对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农某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57克甲基苯丙胺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