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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杨燕与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杨燕,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负责人:杨瑞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营销部总经理,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7区1号楼1单元9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东方新天地小区1号楼1单元6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燕,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原审原告杨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张文海,被上诉人华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杜志荣,原审原告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华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贷款购车客户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华通达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1日,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与华通达公司签订《内蒙古银行汽车贷款银企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约定华通达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来为购置其销售的车辆,且在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承担优先于抵押的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开展业务。但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有28人、49次、总计欠款745301元逾期未还,华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有权从华通达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逾期贷款。依据《银企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的约定,华通达公司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优于抵押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所以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有权从华通达公司扣划逾期贷款。三、华通达公司有权向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购车客户追偿其已被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扣划的保证金部分。华通达公司和杨燕共同辩称,我方已经将贷款偿还完毕,没有违约行为,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应当返还贷款购车保证金。华通达公司、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返还不当得利28300元;2.诉讼费用由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4月30日,华通达公司与杨燕签订《汽车销售合同》。2010年6月28日,华通达公司、杨燕与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金额283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于2010年7月12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包东证字第3757号公证书。华通达公司与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签订《银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华通达公司对其推荐并经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审批发放的汽车贷款承担优于抵押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还款出现逾期时,华通达公司在逾期当月垫付。不能按时垫付,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有权从华通达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上述款项。2010年7月15日,杨燕将贷款购车保证金28300元按照华通达公司的要求存入其与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蒙古环宇支行出具《现金存款单》,载明款项来源杨燕贷款购车保证金。2011年杨燕已将购车贷款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华通达公司与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签订书面的《银企协议》,约定了华通达公司对其推荐并经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审批发放的汽车贷款承担优于抵押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现华通达公司和杨燕主张涉及到杨燕的贷款已还清,其保证金应当返还华通达公司和杨燕,该请求系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并非不当得利,故确认案由为担保合同纠纷。杨燕与华通达公司及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的纠纷,已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缴纳的保证金,应由华通达公司退还,故对杨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应否退还华通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中,虽然《银企协议》约定借款人还款出现逾期时,华通达公司在逾期当月垫付,不能按时垫付,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有权从华通达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上述款项,但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收取保证金的现金存款单中,注明款项来源为杨燕贷款购车保证金,该部分保证金的用途应认定为专用于杨燕汽车贷款合同履约的质押担保,现杨燕已如约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故华通达公司针对该笔贷款的履约保证金,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抗辩称扣划华通达公司的保证金有事实依据,但其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未能举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华通达公司对其推荐并经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审批发放的汽车贷款中有多少违约客户、扣划金额及依据等,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通达公司返还贷款购车保证金28300元;二、驳回杨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照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提举的存款凭条和存款回单,杨燕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9日以”转续”方式向其账户(账号为×××)存入12957.3元、12996.93元、13011.8元,这与华通达公司和杨燕提举的账户明细中显示的时间、金额及存款方式一致。双方对”转续”的理解及款项来源存在分歧。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认为上述三笔款项系杨燕于结息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1日未按时归还本息,该行从华通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以系统自动划扣的方式转存至杨燕账户;华通达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款项系杨燕本人存入账户中的,并非来源于华通达公司保证金账户。鉴于此,本院要求杨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个人存储的证据。杨燕按照指定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杨燕提交了两组证据:(1)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2月至3月贷款均打到了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信贷部主任张博的个人银行卡里,其不存在违约;(2)内蒙古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杨燕于2011年10月20日向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交付贷款,其在9月20日没有违约。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汇款人、汇款金额、汇款时间均与争议三笔款项均不一致,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三笔争议款项为杨燕本人存入其贷款账户中,本院对杨燕提举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于二审中提举有关杨燕的公证书、存款凭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提举的案外人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存款凭条、对账单等证据,因华通达公司和杨燕仅针对在杨燕名下的保证金28300元提起诉讼,并未对华通达公司的整个保证金账户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针对案外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通达公司、杨燕要求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返还保证金283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签订《银企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内蒙古银行与华通达公司,该协议约定华通达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为个人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华通达公司应为保证金交纳的主体,并非是杨燕个人。杨燕与内蒙古银行之间并无关于交纳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燕要求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返还其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企协议》和杨燕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保证人华通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燕因买车向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贷款,并授权该行将全部借款打入华通达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华通达公司为杨燕向内蒙古银行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华通达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贷款余额的相应比例缴存保证金,当借款人(特指在华通达公司购买汽车的最终用户,在本案中借款人即为杨燕)还款出现逾期时,华通达公司在逾期当月进行垫付,如果华通达公司不能按时垫付,银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扣除后,华通达公司应在五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贷款人从其在内蒙古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无须提前通知保证人。首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保证金应由保证人华通达公司存入其在内蒙古银行系统内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该保证金账户具有整体性,而并非只针对某一实际购车人。本案中,华通达公司让实际购车人先向其缴纳保证金而后又以其名义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是华通达公司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另行约定,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收取保证金的对象是华通达公司,华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确保该账户内保证金足额。其次,根据华通达公司提供的杨燕银行账户明细和现金存款单,仅能证明华通达公司向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存入了28300元的保证金用于杨燕购车,且杨燕名下的相应贷款已经还清,但对于杨燕是否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是否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以保证杨燕名下贷款如期如数偿还的情况则不能证明。现华通达公司保证金账户仅余500元,不仅反应出华通达公司所担保的借款人存在未如约履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也反映出华通达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保证金补足。故华通达公司要求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返还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内蒙古银行环宇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杨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环宇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包头市华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杨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勇 来源: